衡宇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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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宇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措施
来源: 时间:2018/10/12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衡宇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措施》的决定

   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革新 ,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 ,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对《衡宇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措施》(建设部令第8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衡宇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 ,其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适用本措施” 。

本款原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衡宇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实施对衡宇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措施 。” ,本款主要是将“从事”修改为“依法必须” ,意味着有些项目需要招标 ,有些项目可以不招标 。

二、删去第三条 。

本条原内容为“衡宇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必须进行招标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凭据实际情况 ,规定当地域必须进行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尺度 ,但不得缩小本措施确定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范围 。 ,此部门内容被删除 ,意味在该文件中单项合同和项目总投资金额限制取消 ,但不意味着没有要求 ,例如:2018330日 ,国家生长革新委印发《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生长革新委令第16号) ,对实施18年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尺度规定》进行大修改 ,其中 ,全部或者部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 ,且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项目 ,就必须招标 。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具有相应资格” 。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包罗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 ,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案” 。

六、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招标人拒不纠正的 ,不得发表施工许可证” 。

七、删去第五十四条中的“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陈诉前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表施工许可证” 。

此外 ,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本决定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衡宇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措施》凭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宣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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